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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44 號
聲 請 人 邱家昌
上列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254 號、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 111 年度原上訴字第 20 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 年度原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254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1 年度原上訴字第 20 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原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至三),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155條、第 159 條、第 184 條、第 378 條、第 379 條及第 420 條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 631 號及第 582 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12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24 條等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撤銷改判有期徒刑 10 年 8 月,再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次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
且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法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依憲訴法上開規定,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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