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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46 號
聲 請 人 李郭暉
上列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6255 號刑事判決,所
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該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下同)起算;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15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所據之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6255 號刑事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然聲請人遲至 112 年 8 月 16 日始提出,顯已逾越法定期限。
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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