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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47 號
聲 請 人 楊貴明
上列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490 號刑事判決,
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49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前已於法定期限內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作成 111 年審裁字第 135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又憲法法庭於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11 日就系爭規定作成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
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不服,認應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重新審查其原聲請案,乃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綜觀本件聲請意旨,係就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1359號裁定聲明不服,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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