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1649,2023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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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49 號
聲 請 人 彭加燈
送達代收人 余紅琴
上列聲請人為侵占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審酌被害人是否為真實之被害者及侵占罪是否成立,有違憲之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1258 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侵占罪刑,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共同侵占罪刑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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