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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52 號
聲 請 人 王偉仲
上列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482 號刑事裁定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執更火字第 3911 號執行指揮書,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及第 53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482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執更火字第 3911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及第 53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16條保障訴訟權、第 22 條保障人民其他基本權利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規定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復按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 經查,本件聲請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 其得否受理,應依憲訴法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 即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定。
查系爭指揮書 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核聲請意旨 所陳,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 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均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所定受理要件不合,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應不受理。
四、至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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