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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1652號聲請人王偉仲上列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火字第3911號執行指揮書,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火字第391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16條保障訴訟權、第22條保障人民其他基本權利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規定等語。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次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復按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三、經查,本件聲請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其得否受理,應依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定。查系爭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定受理要件不合,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應不受理。四、至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112年9月20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112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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