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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53 號
聲 請 人 徐明新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69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2項及第 47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且漏未審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9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系爭裁定係以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而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裁定不當適用系爭規定一,以及就屬實體爭議事項而與系爭裁定駁回理由無涉之系爭規定二,泛言系爭裁定漏未審酌,並進而逕謂系爭裁定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云云,尚難認對於系爭裁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之指摘,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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