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1655,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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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1655號聲請人呂柏宗訴訟代理人侯冠全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受雇執行業務而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經醫師診斷罹患疾病,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所患疾病為職業病後,聲請人又復工同意調職非生產線職務。而於該職傷復健期間應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謂之醫療中,故依系爭規定請求雇主於其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按其於104年2月9日前之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其復工後同意從事非生產線職務所領薪資間之差額。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卻以聲請人復工後同意調職非生產線工作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203元為原領工資,認聲請人所為其復工後,雇主給付之薪資不足,應得請求雇主按其發生職業病前之原領工資請求補足之主張,並無可採;是系爭判決就聲請人依系爭規定於職業病治療期間原領工資之認定,顯有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及第153條保障勞工勞動權意旨之疑義等語。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亦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就其中關於主張雇主應補償於其發生職業病前原領工資與其自107年10月8日復工以來受領薪資給付間所生之差額,即尚應包括副食津貼、配合獎金及生產獎金部分,係經系爭判決以:1、聲請人復工後雖未恢復原有工作能力,但其同意從事非生產線工作,而該等津貼獎金均非聲請人復工後所提供勞務可得獲取之對價,雇主就聲請人同意調整之職務按月給付工資3萬203元,難認有短少之情形;2、又須於治療期間不能工作,始得請求雇主依系爭規定予以補償,至副食津貼與配合獎金尚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原均不得列入原領工資之計算範圍;另生產獎金亦非屬正常工作之工資等由;而認聲請人主張其復工後,雇主給付之薪資不足,請求雇主應按其發生職業病前之原領工資補足云云,並無可採,乃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故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關於請求雇主補償不足薪資部分為確定終局判決。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主觀意見,就聲請人得否依系爭規定請求雇主給付復工後受領薪資與職傷前原領工資之差額,泛言系爭判決認事用法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致生系爭判決有如何輕忽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保障工作權之疑義,而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9月18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112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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