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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60 號
聲 請 人 張秋田
上列聲請人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未依法適用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及第 27 條規定,而適用刑法第 210 條、第 211 條、第 216 條、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及第 6 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前開判決及系爭規定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剝奪人民受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平等權及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705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前揭規定未合。
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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