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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61 號
聲 請 人 張良印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22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電信法第32條第 1 項規定,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第 185 號、第 709 號、第 741號及第 800 號解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判決已於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2 日寄存
送達於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2 年 3 月 31 日始收受聲請人由雲林縣寄達之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4 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
請已逾越法定期間。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
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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