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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63 號
聲 請 人 劉樹賢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並變更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再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司法院釋字第 355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亦應予變更,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變更解釋部分:
(一)按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59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同條第 2 項規定之聲請為變更判決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
而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 3 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42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所指摘有違憲疑義之系爭規定,業經司法院於 83 年 7 月 1 日作成系爭解釋,宣告合憲在案;
而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系爭規定因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
是聲請人逕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變更系爭解釋,依上揭規定,自有未合。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與憲法訴訟法上揭規定要件尚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所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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