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1765,2023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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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65 號
聲 請 人 江正國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
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91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53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 47 年台抗字第 2 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對於已經執行完畢之罪刑,重複訴追及處罰,使聲請人行刑累進處遇之計分受影響,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或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0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1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於聲請人,並經聲請人據以就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

故本件此部分之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

四、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部分,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既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依上開憲訴法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又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此部分之聲請與大審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是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本件聲請人另就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爰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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