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1766,2023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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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66 號
聲 請 人 彭宥明
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 1031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39 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次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6 條第1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持系爭判決分別於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1日、4 月 11 日及 6 月 21 日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上開聲請並分別經憲法法庭以 111 年 5 月13 日 111 年憲裁字第 214 號、111 年 6 月 9 日 111 年憲裁字第 272 號及 112 年 2 月 1 日 112 年審裁字第297 號裁定,予以不受理;

由此堪認聲請人至遲於 111 年3 月 31 日即收受系爭判決。

次查,憲法法庭係於 112 年4 月 7 日始收受聲請人本件聲請書,扣除在途期間,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2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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