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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67 號
聲 請 人 蔡政益
聲請人因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案件、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960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 128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53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暨聲請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369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即系爭規定一)、第 51 條第 5 款、第 53 條規定(即系爭規定二),均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關於就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
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人僅泛指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其受憲法第 7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關於就系爭裁定三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
末按,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59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尚得依法對系爭裁定三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因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系爭裁定三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就上開部分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及同條第 3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至聲請人另就系爭裁定一及二,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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