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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1772號聲請人楊欽智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憲,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包含未實際入監之易刑處分,且造成對犯罪行為人之前科為雙重評價加重之結果,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33號解釋及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累犯定本件應執行之刑,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意旨、罪刑相當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規定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10月24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112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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