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1780,2023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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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80 號
聲 請 人 陳元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897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48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認事用法有違法違憲之虞,聲請憲法解釋等語。

核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該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下同)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1項、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業經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作成 111 年憲裁字第 1412 號裁定不受理,並送達聲請人,茲復行聲請,合先敘明。

復查,系爭判決一及二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送達,依上開憲訴法之規定,聲請人本不得就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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