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1782,2023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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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82 號
聲 請 人 一 翁女喬
聲 請 人 二 LA GRUA THOMAS ALBERT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16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反判決應附具理由之義務,且刻意不採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據及防禦方法,又任意匿飾增? 聲請人之言論,使其失真後,再引用證人之不實證詞,判決聲請人敗訴,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1 條保障之言論自由權、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及第 22 條保障之人格權,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核其聲請意旨並未指明何法規範有何違憲之情事,應係僅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見解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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