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1792,2023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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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92 號
聲 請 人 曹雋瑀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2376 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誤植為裁定,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77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因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4 年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等,爰就系爭判決、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持系爭判決聲請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係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為之。

又依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2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

末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1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經查:1. 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4156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2. 系爭判決及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均已於 111 年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2 年 9 月 6 日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狀之同年月 4 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此部分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三、關於持系爭裁定聲請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15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對臺中高分院 112 年度聲字第 68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原裁定因認聲請人係指摘系爭判決內容違誤或不當,而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尚無違誤,從而以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三)復查:系爭規定係規範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系爭裁定並未適用,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違憲為由,而對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命補正。

四、綜上,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又依本件聲請書所載之聲請憲法訴訟類型、主要爭點及審查客體,並綜合聲請意旨以觀,應認聲請人係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故其聲請狀主要爭點欄所援引之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規定及「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等語,核屬贅引,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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