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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95 號
聲 請 人 張秉家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39號、第 31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因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8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與人身自由等,爰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係應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為之。
又依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 2 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
末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15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三、經查:系爭判決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2 年 9 月 20 日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狀之同年月 12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逾越法定期限,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2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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