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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811 號
聲 請 人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為傷害等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解
釋法律及命令,並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本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聲請書應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第 85 條第6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書並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又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之聲請既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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