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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830 號
聲 請 人 柯彥名
上列聲請人為祭祀公業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祭祀公業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 37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1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主要係以:「不論是地籍清理條例權屬不明土地之代為標售,或是祭祀公業條例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之代為標售,都是基於地籍管理之公益目的,就占有該等土地達一定期間之占有人而言,難認有何請求主管機關進行代為標售之公法上請求權,······主管機關就該等土地是否權屬不明或屬祭祀公業土地之清查、認定及祭祀公業申報案之備查、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繼以所為後續相關之行政行為,涉及該等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之確認,對於非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占有人,難認有何損及其權利或法律利益之可言。」
等由,而認聲請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無法律上權利受侵害之見解,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而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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