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1832,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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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1832號聲請人劉泓志上列聲請人為詐欺等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反憲法第80條規定,且侵害人民之訴訟權、人身自由、財產權、工作權及平等權,及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間再次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僅以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函覆,憲法訴訟法未比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於人民向法院提出聲請後逾3個月而不為裁判時,即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嚴重影響人民之訴訟權、財產權、平等權及人身自由,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判決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107年5月31日確定,聲請人並曾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同年6月26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系爭判決應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按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系爭書函為據,對憲法訴訟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然系爭書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綜上,聲請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於法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11月10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大法官 呂太郎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112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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