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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912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95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 139 條(下稱系爭規定),及其關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請求權時效認定,未考量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等部分,均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
又聲請意旨僅略以聲請人之被害人補償金請求期限屆滿時,適值政府公布三級警戒,是否屬於民法第 139 條所規定不可避之事變而時效不完成之情形,請大法官釋疑云云,尚難謂已具體敘明此判決適用法律之見解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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