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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1915號聲請人黃志峯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ㄧ、本件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審判程序及其受辯護人有效協助之權利遭受法官限制,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爭執法院審理程序之進行及訴訟指揮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12月11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11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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