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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92 號
聲 請 人 李雲龍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5 號刑事
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製造第二級毒品僅 1 次,相當微量,卻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依據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修
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宣告有期徒刑 9 年。聲請人認系爭規定之法定本
刑易造成過苛處罰,顯有違反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曾依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 3150 號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嗣具狀撤回。
聲請人既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系爭判決即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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