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93 號
聲 請 人 林炳輝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40 號
、第 141 號刑事判決及 107 年度上訴字第 35 號刑事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僅 6 次,均為供友人自行施用,分量極少,價格同等,卻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40 號、第 141 號及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及二),依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判處有期徒
刑 3 年 8 月及 3 年 10 月不等。聲請人認系爭規定不論
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相同重刑,無法兼顧實質正義,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23 條比
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並未依法提起上訴,聲請人既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系爭判決一即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三、至就系爭判決二,查其係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
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雖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
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1 項及
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