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193,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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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193號聲請人林炳輝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0號、第141號刑事判決及107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僅6次,均為供友人自行施用,分量極少,價格同等,卻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0號、第141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及二),依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3年10月不等。聲請人認系爭規定不論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相同重刑,無法兼顧實質正義,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並未依法提起上訴,聲請人既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系爭判決一即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三、至就系爭判決二,查其係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雖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1月17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楊靜芳中 華 民 國11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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