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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94 號
聲 請 人 廖家慶
上列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974 號民事確定終
局判決及所適用之民法第 490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終止與相對人宏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訴請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費等,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974 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以其未被相對人規定工作時數、不得請他人銷售相對人商品、未曾被打考績、記過或記功,及其自負業務風險、並未為相對人提供勞務,以及未領有相對人員工識別證、獨立作業、未執行相對人行政事務、未享有其他員工福利等為由,認定兩造間並不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之契約非屬勞動基準法之僱傭勞動契約,而係屬民法第 490 條第1項規定(聲請書漏植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之承攬契約,從而駁回請求。
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背憲法要求應保護勞工之本旨,恣意判斷,完全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侵害聲請人應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
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1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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