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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1947號聲請人陳旭騰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09號判決,及所適用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明確規範直接穿越路口左轉是否符合系爭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0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權利,亦應受違憲宣告,故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亦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自己之見解,爭執系爭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所持見解之當否,並逕謂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12月25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11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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