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1949,2023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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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949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家護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逕將聲請人之子列為被害人,使其為通常保護令之保護對象之一,屬對聲請人之突襲性裁判;

且系爭裁定一及二未就核發該通常保護令之相關證據資料,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其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第 22 條保障之一般行動自由權及第 16 條訴訟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就法院對於通常保護令保護範圍所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及訴訟指揮事項之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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