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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95 號
聲 請 人 匡泰宇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12 號及
109 年度訴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7 年 5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首開判決均未依法提起上訴,首開判決即均非上開憲訴法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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