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195,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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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195號聲請人匡泰宇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2號及109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就首開判決均未依法提起上訴,首開判決即均非上開憲訴法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1月17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楊靜芳中 華 民 國11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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