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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955 號
聲 請 人 卓家新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 3940 號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4 項及刑法第 186 條之 1 規定(依序下稱系爭規定一至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至三,就「爆裂物」部分,均未有明確定義,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系爭規定二,未依據爆裂物之爆炸威力,區分不同之法律效果,不符罪刑相當性原則;
最終判決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一至三,有違憲情形;
聲請人經最終判決有罪確定,應入監服刑,為避免聲請人之基本權遭受急迫性且難以回復之重大不利益,聲請暫時處分,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終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持其主觀之法律見解認系爭規定一至三有違憲之情形,尚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一至三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至本件聲請既不受理,其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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