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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957 號
聲 請 人 李立欣
聲請人為陳情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96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應適用而未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訴願法第 2 條、行政程序法第 171 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建築法第 77 條之 2、第 95 條之 1 (下併稱系爭規定三)等規定,侵害人民依法尋求救濟及受建築法保護之情事,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另查,聲請人就系爭規定一及三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不符。
四、又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亦僅屬就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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