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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958 號
聲 請 人 簡薇玲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及提起非常上訴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聲請再審及提起非常上訴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聲再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 日台平 112非 1487 字第 11299154331 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關於系爭裁定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524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難認有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係於 111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聲請人,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關於系爭函部分
(一)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
次按,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函非為裁判,是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2項第 5 款及第 7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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