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196,2023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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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96 號
聲 請 人 謝雙龍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281 號及第
1771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項及第 2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查首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281 號刑事裁定於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2 日送達,聲請人遲至 109年 7 月 7 日始提起抗告,經同法院同字號裁定以逾期為由而駁回確定,聲請人既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該裁定即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至首開同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771 號刑事裁定,查聲請人並非裁判當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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