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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960 號
聲 請 人 周經凱即池恩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 100 年 3 月 2 日起至 109年 3 月 1 日間,為與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保特約,提供醫事服務之健保特約醫療院所。
爰健保署於 101 年 9 月 13 日以健保醫字第1010051715 號令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將包含外科專科在內之數科別所得請領之健保門診診察費加成9 %,並溯及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而聲請人因地處東部偏鄉地區,對前開診療費得申請加成 9 %之消息,一無所知;
嗣於 108 年 4 月間向健保署更正申報 101 年10 月至 107 年 7 月間之診療加成費。
健保署以聲請人請求給付之系爭加成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否准之。
聲請人不服,迭經行政爭訟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39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2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之保障及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次按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1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就聲請人:(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其主張系爭規定應解釋為作業期間而非時效等語,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比例及平等原則等之處。
(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其主張系爭規定縱屬時效規定,時效之起算點應自人民可知悉時起算而非如系爭規定明文之「應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次月一日起」起算等語,係對法院認定案件事實與涵攝構成要件所為正確與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客觀上有如何構成牴觸憲法平等權、明確性等之處。
是本件聲請,與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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