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97 號
聲 請 人 林沛淳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834
號至第 836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7 年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單獨或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按:共 6 次,售價金額最高為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其餘 5 次則為 7,000 元、6,000 元、4,000 元、2,000 元及 1,000 元),每次重量均極輕,卻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71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維持下級審宣告 6 罪有期徒刑 8 年、7 年 11 月至 7 年 8 月不等。
法院未適用處罰較輕之刑法第 257 條第 2 項規定,卻依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判處重刑,雖再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但現見系爭規定以死刑及無期徒刑為法定本刑,不分情節輕重,構成過苛處罰,致罪刑不相當,有違反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系爭判決係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834 號至第 836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提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5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於 111 年 7 月 1 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
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四、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
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
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