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197,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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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197號聲請人林沛淳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34號至第836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單獨或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按:共6次,售價金額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其餘5次則為7,000元、6,000元、4,000元、2,000元及1,000元),每次重量均極輕,卻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維持下級審宣告6罪有期徒刑8年、7年11月至7年8月不等。法院未適用處罰較輕之刑法第257條第2項規定,卻依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判處重刑,雖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但現見系爭規定以死刑及無期徒刑為法定本刑,不分情節輕重,構成過苛處罰,致罪刑不相當,有違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二、查系爭判決係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34號至第83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提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三、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111年7月1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四、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1月17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楊靜芳中 華 民 國11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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