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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98 號
聲 請 人 許志鴻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45 號
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
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及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 4 次,予同一人,售價均為新臺幣(下同) 1,000 元;
與他人共同販賣僅 1 次,售價 3,500 元。
另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3 次,與他人共同販賣共 2 次,販賣金額與
重量亦均極低。
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45 號及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195 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及二),卻依據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
及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判處重刑。聲請人認系爭
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未提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
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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