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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198號聲請人許志鴻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4次,予同一人,售價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他人共同販賣僅1次,售價3,500元。另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與他人共同販賣共2次,販賣金額與重量亦均極低。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5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及二),卻依據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判處重刑。聲請人認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未提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1月17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楊靜芳中 華 民 國11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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