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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99 號
聲 請 人 王奕超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2459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065 號刑事判決係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2459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合法表明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起算;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15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宜蘭縣在途期間 4 日,本件聲請人卻遲至 111 年 12 月8 日及 23 日始由憲法法庭收狀,已逾越 6 個月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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