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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2號聲請人梁博盛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348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7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大法庭裁定)、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72年台非字第47號(下併稱系爭判例一)、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主張略以:1、系爭大法庭裁定及系爭判例一定應執行刑之先判先合方法,致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重刑無法合併,違背憲法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又無得聲明異議及抗告之餘地,剝奪聲請人救濟訴訟權。2、系爭判例二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意旨,違背法官審判獨立原則、比例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3、系爭規定一及二未予聲請人得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於應如何衡量犯罪行為危害程度等情狀,以為其定應執行刑之依據,均付闕如,違背憲法人身自由之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系爭大法庭裁定非屬法規範,且確定終局裁定並未援用系爭判例一及二,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聲請人不得以系爭大法庭裁定、系爭判例一及二、系爭規定二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末查,系爭規定一雖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惟聲請人尚難謂已具體指摘其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1月5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112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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