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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2 號
聲 請 人 梁博盛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 年度聲字第 348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87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大法庭裁定)、最高法院 59 年台抗字第 367 號、72 年台非字第47 號(下併稱系爭判例一)、80 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二)、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第 7 款、第53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1、系爭大法庭裁定及系爭判例一定應執行刑之先判先合方法,致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重刑無法合併,違背憲法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又無得聲明異議及抗告之餘地,剝奪聲請人救濟訴訟權。
2、系爭判例二違背刑法第 51 條各款規定意旨,違背法官審判獨立原則、比例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3、系爭規定一及二未予聲請人得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於應如何衡量犯罪行為危害程度等情狀,以為其定應執行刑之依據,均付闕如,違背憲法人身自由之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次查,系爭大法庭裁定非屬法規範,且確定終局裁定並未援用系爭判例一及二,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聲請人不得以系爭大法庭裁定、系爭判例一及二、系爭規定二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
末查,系爭規定一雖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惟聲請人尚難謂已具體指摘其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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