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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203 號
聲 請 人 陳昆祺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法
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80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1435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均以聲請人與原因案件訴訟相對人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勞務關係究竟為委任或僱傭關係為基礎,然二者卻有不同認定;
上開二裁判及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司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3 條第 1 項、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之 2、第 25 條、民法第 544 條、第 22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
二、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再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復按憲訴法第 3 章第 3 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參照)。
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 61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
次查,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均未適用公司法第 29 條第1項第 3 款、第 23 條第 1 項、民法第 544 條、第227條第 1 項、第 2 項,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以不同法律中「經理人」概念內涵應無差異,以及確定終局判決一、二裁判有矛盾之己見,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一、二之認事用法,難認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無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可言。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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