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204,2023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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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204 號
聲 請 人 王明坤
上列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525 號、109 年度
上字第 1171 號、110 年度聲再字第 345 號及 111 年度聲再字第 80 號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 1 第1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4 款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並就國立虎尾科技大學 108 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通知書,聲請統一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為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525 號、109 年度上字第 1171 號及110 年度聲再字第 345 號確定終局裁定(下依序稱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依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 1 第 1 項第1款規定及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一及二)駁回。

聲請人嗣就確定終局裁定三提起再審救濟,又經同法院 111 年度聲再字第 80 號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四)駁回。

爰請求就確定終局裁定一至四、系爭規定一及二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併請就原因案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之國立虎尾科技大學 108 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為統一解釋,以維聲請人受憲法保障權利,而符憲法之公平、比例及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等語。

二、關於據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及系爭通知書聲請部分

(一)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前曾據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業經本庭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111 年憲裁字第 178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

茲復行聲請,仍執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聲請,均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二)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按人民據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第90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前曾據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及系爭通知書聲請系爭規定一及二法規範憲法審查,業經本庭上開裁定不受理在案。

茲復行聲請,仍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仍執並非確定終局裁判之系爭通知書聲請,均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三)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84 條第1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前曾據系爭通知書聲請統一解釋,業經本庭上開裁定不受理在案。

茲復行聲請,仍非指摘不同審判權終審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三、關於據確定終局裁定四聲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本件聲請人就確定終局裁定四之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其究有何牴觸憲法而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之處。

又確定終局裁定四並未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自不得據以聲請系爭規定一及二法規範憲法審查。

是此部分聲請,均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亦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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