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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205 號
聲 請 人 王居敬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交上字第 6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歷審判決,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 條之 2 解釋為法規命令,藉以限制人民選擇以吐氣或驗血方式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自由,牴觸憲法第 23 條、第 172 條及第 173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10 年度交再字第 2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確定終局判決係就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顯無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而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有如何之牴觸憲法。
是本件聲請,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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