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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206 號
聲 請 人 邱子航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904 號刑事裁定(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刑法第 2 條第 1 項、第50條、第 77 條與監獄行刑法、外役監條例等規定及最高法院 95 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權、第 16 條訴訟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90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確定終局裁定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合先敘明。
查本件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刑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77 條規定及監獄行刑法及外役監條例,亦未適用最高法院 95 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至確定終局裁定雖適用刑法第 50 條,惟核聲請人所陳,並未具體敘明法規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另就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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