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40
- (一)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1.系爭規定直接減少聲請人
- (二)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原核定退休
- 二、關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95號、第140號、
-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 (二)查,該等判決於憲訴法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依上開規定
- 三、關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47號、第158號、
- (一)按憲訴法第3章第3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查,該等判決係憲訴法施行日後送達,並於聲請期限內提
- 四、關於聲請變更系爭解釋部分
- (一)按法規範審查案件或機關爭議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 (二)查本件並無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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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209 號
聲 請 人 李建聰等 1030 人(詳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聲請變更解釋案,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140號、第 144 號、第 146 號、第 153 號、第 158 號、第200 號、第 247 號、第 295 號、第 306 號、第 328 號、第 333 號判決(下合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6 款、第 36 條、第 37 條、附表三、第 38 條、第 39 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如下牴觸憲法之情形,與司法院釋字第 782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應予變更:
(一)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1. 系爭規定直接減少聲請人業已依舊法審定確定之退休給付數額,核屬不利變更,因廣義公務員之退休金,涉及聲請人之退休後給養,並關乎其選擇職業之自由,且為確定之既得權利變動,乃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第 18 條之服公職權與公務員制度性保障,並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等重要憲法原則;
2. 系爭規定均未就原核定退休處分之關於退休給付之繼續性效力,於重新審定處分作成後如何廢棄為明確規範,顯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解釋漏未予釋示,應藉由變更判決加以補充;
系爭規定中第40條規定,將僅具舊制年資之已退休人員減少之退休金用於其未曾參與設立之退撫基金,不具目的正當性,且手段目的間欠缺必要之關聯;
系爭解釋文彼此矛盾、其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顯然不符等,均有變更系爭解釋之必要。
(二)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原核定退休處分無須依法廢棄而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3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重新審定處分之規制內容,為系爭規定施行生效後之事實,無須法律依據,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658 號解釋揭明之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
本件原因案件審理中,第一審法院嚴重遲延,且未經言詞審理、言詞辯論,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維持其法律見解,過度限制聲請人之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而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482 號解釋之意旨。
二、關於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295 號、第 140 號、第 146 號、第 153 號、第 333 號、第 200 號判決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92 條、第59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 1 項第 2 款亦著有明文。
(二)查,該等判決於憲訴法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依上開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又核聲請意指所陳,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三、關於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247 號、第 158 號、第 306 號、第 328 號、第 144 號判決部分
(一)按憲訴法第 3 章第 3 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參照)。
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 61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該等判決係憲訴法施行日後送達,並於聲請期限內提起聲請,惟綜觀本件聲請意旨,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關於聲請變更系爭解釋部分
(一)按法規範審查案件或機關爭議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本條第2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
各法院、人民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分別依第 3 章或第 7 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並無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必要之情形,核與上揭要件不符,又無從補正,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7款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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