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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212 號
聲 請 人 李水松
送達代收人 高馨航
上列聲請人因損失補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721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適用,增加「行政處分確定後」及「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職權撤銷」等系爭規定所無之要件,且以聲請人曾提起訴願而認聲請人不得依系爭規定請求補償,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保障之財產權及請願權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上開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收受確定終局
判決,聲請人於同年 12 月 15 日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未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認事用法,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關於系爭規定所持之見解,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之處,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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